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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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基本案情:

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

王某系某房屋所有权人,2005年3月12日,王某书写收条,内容为:今收到黄某某交来房款共计人民币32万元。2005 年4月,王某将房屋交付黄某某使用。

2012年7月,黄某某起诉王某至法院,称2005年我与王某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,我支付房款32万元,王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我。后来我多次要求王某办理过户手续,王某一直推脱,2012年初,王某要求我搬出该房屋。故我起诉王某,要求王某办理过户手续。

王某辩称:我与黄某某非房屋买卖关系,而是借贷关系,我2005年急需用钱,向黄某某借款32万元,继而将房屋租给黄某某,租期为7年。

庭审中,黄某某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,陈某称,我与黄某某系同学关系,2005年3月,我和黄某某一起去银行取款,用于买房,在银行大厅把钱给了卖房人,卖房人当场写了收据给黄某某。王某对陈某的证言不予认可。

法院判决:

法院经审理认为,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贷关系,黄某某出示的收据表明收到的系“房款”,并且证人陈某证明双方存在房屋买卖,黄某某支付房款的行为。而王某认为系借贷关系,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,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。法院判决王某将涉讼房屋的.所有权转移登记在黄某某名下,并承担诉讼费。

律师观点:

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》第41条规定:房地产转让,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,合同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。由此可见,当事人双方进行房地产转让时,均应当采取书面合同形式,也就是说涉及房地产所有权转移的合同,均为要式合同。但是,要式合同也有例外,《合同法》第36条明确规定了要式合同的例外情形,即“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,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,对方接受的,该合同成立”;本案中,正是双方口头约定房屋买卖,黄某某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即支付房款义务,而王某也接受的情形,况且房屋也已经交付使用。因此,综合来看,该口头协议成立并生效,黄某某要求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是理所当然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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